我这边老是说一句话: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可以找托运人收取。这只是口语哈,得分情况,叫合理的费用才行。要不然FOB的货代和货主联合起来能把世界首富都干成跟我一样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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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跟老外谈成了一笔生意。2条柜FOB的。老外就找到自己老乡货代作为指定货代,老乡货代就找中国的货代操盘。标准模式。
老外把中国货代的联系方式发给了工厂,说这两条柜你找这个货代弄。
工厂就邮件给货代,说老外让我联系你。双方就你来我往的把事给办了,货代出了费用单,明确起运港相关费用(THC、港杂费等)合计人民币 4858 元。
工厂付清4858元,货代出了自己的货代单给工厂,SHIPPER是工厂,运费到付。
一切都是很正常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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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9日,柜子到港。收货人不提货。
3月,船公司要求货代通知工厂敦促收货人提货、付清费用,否则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货代承担。
3-6月,货代跟工厂多次沟通,货代数次告知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 / 堆存费用,要求工厂处理;后续双方持续沟通费用明细、提货方案(转卖、退运等),但未达成一致。
10月份,货代问船公司,如何买断货代责任的方案。
工厂发邮件给货代说:因收货人仍有提货意愿,无法按弃货处理,建议与收货人协商减免费用提货。
11月,货代向工厂发送 “目的港费用最终通知”,载明截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预计滞箱费高达 3424464 美元(按船公司官网费率计算)。
12月,货代向工厂发送 “最后通知”,要求支付全部滞箱费和堆存费,否则将弃货或拍卖货物。
货代向工厂提出退运、转卖、弃货、买断滞箱费等解决方案;工厂回复主张继续等待收货人付款提货。
12月底,货代向船公司支付 6000 美元滞箱费和解金。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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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货代将工厂告上法院,要求工厂付自己6000美元。
大家判断一下货代能不能找工厂要回来这6000美元呢?
法院认为:
1、贸易交付方式确为FOB,工厂与货代进行业务对接过程中确定了工厂授权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即涉案货物从大连起运的2个20尺柜的船期、订舱、装柜和报关事宜。
2、开船后,货代出具了自己货代单给工厂。这时,货代完成了老外委托货代的海上货运事务。
基于货代单,货代与工厂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工厂付清LOCAL费用后,货代按约将货物成功安排船期、订舱、装柜和报关后,货代和工厂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完成。
故,货代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工厂索赔目的港6000美元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工厂不用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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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争议焦点在于货代和工厂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否包含目的港事务处理义务,以及货代是否有权就其垫付的目的港滞箱费向工厂追偿。
2、根据证据,认定工厂委托货代办理的事项仅限于起运港的订舱、装柜、报关及相关起运港费用的结算,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双方并未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运费支付、目的港货物交付、滞箱费处理或其他目的港相关事务作出委托约定,亦未就该等事项的费用承担达成合意。
虽然工厂在货物出运后曾就运输动态进行询问,但该行为仅系其作为贸易卖方对货物运输状态的一般性关注,不足以推定其已将目的港相关事务纳入委托代理范围。
3、(这段比较绕,但我不敢改,这是核心)FOB贸易模式下,工厂仅为卖方义务而配合完成起运港交货,虽然工厂是提单上的SHIPPER,但该身份源于其作为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一方的实际托运人地位,而非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鉴于运费到付、运输安排均由买方主导,且工厂未参与承运人选择或运输条款协商,故不能仅凭提单记载即认定其对目的港因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负有合同或法定义务。
4、货代跟船公司协商支付6000美元和解金的行为,既未事先取得工厂授权,亦未在支付前或支付后获得其追认,故该垫付行为不属于为处理工厂委托事务所必需的合理支出。
终审判决:
工厂不用付钱。

Tank Talk:
提炼一下,货代是老外指定的,那就很清楚这是FOB,工厂不参与船期和运费的商讨,这种情况下目的港有问题你货代要去找老外才行的,咱中国人不能因为离的近就要挨刀子。老外不好说话还是中国人好欺负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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