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6月,深圳威某公司与德国古某公司签了一笔买卖:36,269条男士牛仔裤,总价217,61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42万元。贸易方式是FOB。
整个交易过程中,代表德国古某公司与威某公司沟通的唯一人员,是一个叫”潘某”的人。销售确认书是潘某签的,采购订单是潘某处理的,所有往来邮件也都是潘某。
威某公司从头到尾就没接触过古某公司的其他人。
货物委托江某公司出运,从深圳盐田到德国汉堡。提单记载:托运人威某公司,收货人古某公司。威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60元的起运港杂费,海运费由潘某那边支付。
2020年6月21日,江某公司出具了电放提单。2020年7月20日,集装箱抵达德国汉堡港。
货到之后,潘某指派了一家叫PXXXXXX的公司去提货。货物被顺利提取。
问题出在这里:货提走了,但威某公司没收到钱。
威某公司找潘某,潘某没说不收货,也没说货有问题,他说的是——“无力支付货款”。
更炸裂的是:威某公司后来联系到古某公司,古某公司说:我们跟潘某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我们不认识威某公司,这笔买卖跟我们没关系。
买家不认账了。货又已经被潘某提走了。
威某公司没办法,回头把货代江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货损人民币1,409,050.65元,外加退还运费4560元。理由是:你没把货交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古某公司,你交给了PXXXXXX公司,交付错误。
法院怎么判的
一审法院驳回了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威某公司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的核心逻辑很清晰,一共三条。
1.潘某就是古某公司的代表,你威某公司自己认可的
法院查明,在整个买卖和运输过程中,代表古某公司与威某公司沟通的唯一人员就是潘某。签合同的是潘某,发邮件的是潘某,付海运费的是潘某。威某公司没有对潘某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过任何质疑。
“潘某作为涉案货物买卖和运输的参与者、亲历者,有足够条件掌握和处理涉案货物的流转事宜,故其确认已代表古某公司接收涉案货物的情况真实可信。”
换言之:你从头到尾只跟潘某打交道、也只信任潘某,现在你说潘某不能代表古某公司——不成立。
2.潘某确认收货了,货物已交付
二审中,江某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潘某在群里明确说,货收到了。威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邮件也显示,潘某的说法是”无力支付货款”——不是”没收到货”。
法院认定:潘某既然确认收货了,货物就已经完成了交付。至于潘某有没有把钱交给古某公司、古某公司有没有把钱付给威某公司——那是贸易层面的纠纷,跟货代没关系。
3.货代没有交付错误
威某公司主张:提单上收货人是古某公司,你货代怎么把货交给了PXXXXXX公司?这不就是交错人了吗?
法院说:无船承运人在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将目的港代理或指定公司列为收货人,这在国际航运实务中是常见操作。PXXXXXX公司是潘某指派去提货的,江某公司在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列了PXXXXXX公司为收货人——这不构成交付错误。
最终判决:驳回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全部由威某公司自己掏。
这个案子给货代行业提了几个醒
Q1:FOB条款下,买方安排运输,货代按买方指示放货——托运人事后反咬怎么办?
证据留足。本案货代能赢,靠几样东西:微信聊天记录(潘某确认收货)、邮件往来(潘某支付海运费)、单证记录(PXXXXXX公司提货流程完整可查)。
FOB下货代跟买方打交道是天经地义的,法院也认。但前提是:每一步操作都有书面痕迹。如果没有这些记录,威某公司告”你交错人了”,你拿什么自证?
Q2:托运人只认一个中间人,货代要不要帮他把关?
不需要,但也别乱来。这个案子里货代跟潘某打交道,是FOB条款决定的——买方负责运输,买方指定的人处理运输事宜,完全正常。法院没有要求货代去核实潘某是不是真代表古某公司。
但如果货代明知潘某身份存疑、明知提单收货人和实际提货人不一致,却没有跟托运人确认过,那就不一定了。本案中威某公司自己配合潘某出具了收货人为PXXXXXX公司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等于你自己认可的,怪不到货代头上。
Q3:送到了、买方不付钱,托运人告货代——货代是不是总得当这个”冤大头”?
不是。这个案子判决传递的信号很明确:货物交付纠纷归运输合同管,货款纠纷归贸易合同管,两码事。
货代把货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了收货人(或其授权代表),运输合同义务就尽到了。买方不给钱,是贸易违约,你得找买方——不能把货代当兜底的保险。但前提是:交付对象确实是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人。如果货代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了把货交给了毫不相干的第三方,那该赔还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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