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情况
2019年1月,A公司委托国外B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至西班牙瓦伦西亚港。B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正本提单,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为C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C公司全程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未进行背书转让。
2019年3月13日,B公司收到西班牙瓦伦西亚公证处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该文书是收货人依当地法定程序申请的,载明了收货人已申请对涉案提单的效力进行注销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时要求B公司不得将提单所载商品交付给第三方,仅可向目标收货人交付,直至该提单的所有权得到确认。
2019年3月20日,B公司在瓦伦西亚港完成卸货后,依据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指令,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但此时A公司仍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且尚未收到任何货款。也就是说B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于是A公司将B公司与C公司告上法庭,主张其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要求连带偿付货款损失8419美元(折合人民币57878.10元)及利息。
2020年1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B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货,是否构成无单放货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及最高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属于无单放货,通常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违约或侵权。
但是正本提单的效力并非绝对,在跨境海运中仍需受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约束。本案中西班牙瓦伦西亚公证处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是依西班牙《航海条例》作出的生效文书,属于当地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承运人对该文书具有法定遵守义务。
该文书明确要求B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不得交付第三方,B公司于3月20日依指令交货,属于履行当地法律强制义务,无主观过错。
而且该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即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政府机关或法定机构的指令交付货物。
B公司依据卸货港所在地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履行交货义务,并非自身过错导致无单放货,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结语
正本提单的货权效力并非全球统一,其在目的港的适用需遵循卸货港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是国际私法尊重所在地法律原则在海上运输领域的具体体现。
所以持有正本提单并非外贸企业维权的万能钥匙,并非所有无单放货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若能举证证明交货行为是依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则构成法定免责情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承运人依卸货港法律必须向特定主体交货的,不承担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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